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18號原 告 瑞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瑋澤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11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5各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具體位置面積之長、寬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搭蓋橋樑及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確認原告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具體位置面積之長、寬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搭蓋橋樑及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上開聲明均係主張其所有同段400-
4、400-6地號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對相鄰被告土地之通行權,便利原告土地之通行,及不得妨礙通行暨容忍搭蓋橋樑、道路以供通行,均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被告土地,而限制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訴之聲明雖分列,從經濟上觀之,第㈠、㈡項聲明及第㈢、㈣項聲明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各依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原告僅陳明原告土地為袋地,請酌定原告土地通行權方案,及具體通行位置面積之長、寬以實測為準等語,而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取得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是本件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
第㈠、㈡項聲明部分165萬元+第㈢、㈣項聲明部分165萬元=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