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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33號原 告 蔡瑀真被 告 何東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設置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東側外牆(下稱系爭牆面)之排水管全部予以拆除;㈡被告應將前項拆除後所生系爭牆面之孔洞、損傷等回復原狀。依上聲明,其係請求被告拆除排水管並修復系爭牆面,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揆諸前述,應以拆除費用及修繕回復原狀費用之數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原告所陳報之估價單,系爭房屋系爭牆面排水管之拆除費用,及系爭牆面修復費用合計預估為新臺幣(下同)26,5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之計算依據,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