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35號原 告 謝炳煌被 告 林勝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0,558元,並應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8,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於115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課稅現值核定,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4,000元。另請求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管理費計100,558元,以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5年4月28日止,按月以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104,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亦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558元(計算式:204,000元+100,558元+104,000元=408,5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不當得利 8,000元 114年3月15日 115年4月28日 13 8,000元 10萬4,000元 10萬4,000元 合計 10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