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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39號原 告 弘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庭儀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715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萬5,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19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萬3,6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