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42號原 告 張鯂松特別代理人 張雅婷被 告 方宥筑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約為16.8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115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4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約16.8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72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6.8㎡×公告土地現值5,400元/㎡=90,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