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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5號原 告 華太怡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余采潔被 告 陳子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8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露臺上之採光罩拆除騰空(面積6.92平方公尺,實際占用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被告占用地上物面積之價值為斷,據原告陳報被告占用地上物面積為6.92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民國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萬9,00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9萬2,680元(計算式:12萬9,000元/平方公尺×6.92平方公尺=89萬2,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