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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51號原 告 陳貞雄

陳輝雄被 告 超群方便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程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259.56坪(即858.050852平方公尺),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至118年6月18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經公證,惟截至115年1月,被告未給付租金已達4個月,原告於115年1月22日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租金,然被告於同年1月23日收受通知仍置之不理,原告於同年2月26日告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土地同地段1016、1017地號土地,於114年12月15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8,040元【(91,912元/平方公尺+104,167元/平方公尺)÷2=98,040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前揭交易日期與原告起訴日即115年5月4日尚屬接近,應可客觀反應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是以此交易價格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則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84,123,306元【計算式:98,040元/平方公尺×858.050852平方公尺=84,123,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123,3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0,84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