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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52號原 告 林玫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城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柯店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城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被告柯店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城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柯店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提出被告城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柯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復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聲明請求塗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賴厝廍段417之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95)以及其上建號7789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普字第180170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789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房屋之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62,983元(計算式:參見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土地現值0000000元+房屋現值543500元=0000000元),已高於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66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660,0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