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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54號原 告 林美雲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堡如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聲明第1、2項僅記載:「㈠被告應給付保單號碼00000000之解約金額之款項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報列扶養所增加之健保費用(自補助取消日起至回復止,金額另行計算)。」等語。原告未表明該部分請求之具體金額為何,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且本院無從認定原告該部分聲明為何,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