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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59號原 告 何家蓉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智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二處)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明確特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持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8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鄭智遠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56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執行鄭智遠對被告智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二處)(下稱智匯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被告智匯公司嗣於115年4月21日以其與鄭智遠間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案,惟原告認被告智匯公司之異議無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智匯公司對鄭智遠之報酬、佣金或其他勞務對價債權存在。㈡前項債權應屬強制執行之標的,得為扣押及後續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原告對鄭智遠之債權得以受償,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又原告未具體表明上開報酬、佣金或其他勞務對價債權為若干,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開報酬、佣金或其他勞務對價債權存在實際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若原告無法陳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2萬805元。若逾期未陳報或繳納裁判費,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