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60號原 告 黃增榮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被 告 梁張淑宜法定代理人 梁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7萬2,80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68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95)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二樓建物(即同段27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7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固無實際交易價額,惟參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地所在之同一社區(位於相同土地上),與起訴時間最接近之交易紀錄係於114年5月間,當時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8,217元,該價格應堪作為認定系爭房地客觀市價之參考標準,而系爭房地之總面積為75.43平方公尺(含主建物55.69平方公尺、陽臺8.3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約11.37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則原告因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應為257萬2,804元(計算式:68217×75.43×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7萬2,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686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