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62號原 告 施香如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被 告 陳泰淵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96,138元(本件先位之訴第一項聲明金額以10,752,074元計算;聲明第二項自115年3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4日止,共有64日,每日請求金額5,376元,合計344,064元。二項總計為11,096,138元。而原告所提備位之訴之標的價額與先位之訴相同,故本件擇其一核算價額即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