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63號原 告 劉仲燁被 告 劉仲君
賴美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間於民國114年5月5日,就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79建號建物持分等所為之抵押權設定,應予撤銷,並請命被告協同辦理塗銷登記;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劉仲君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1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另自115年5月起至兩造依法完成共有物收益分配或收益狀態變更之日止,劉仲君並應按月返還原告8,678元。依前揭規定,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價額中較低者為據。原告主張其債權應以調解所生之契約履行利益即580萬元計算,低於被撤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起訴前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起訴後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3萬170元(計算式:580萬元+13萬170元=593萬1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孫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