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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7號原 告 李宗唐被 告 許水鶴

莊辰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建物拆除(面積約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共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0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謄本所示114年最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800元計算,其起訴時交易價值為1,816,000元(計算式為90,800元×20平方公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816,0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