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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72號原 告 楊忠翰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心如、史浚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㈡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邱心如、史俊銘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上僅就原因事實為陳述,並未具體陳明訴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並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份數,如逾期不補正,將依法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