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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75號原 告 王朝正被 告 陳東港

許雪華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6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遷讓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自承系爭房屋興建於民國97、98年間之住宅用2層樓鐵皮屋,未曾繳付房屋稅,建坪約24坪即79.34平方公尺(計算式:24÷0.3025≒79.34,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等語,是依本院職權查調同區域鄰近系爭房屋之中央路2段301之14號於114年12月22日之實價登錄資料建物每平方公尺為65,072元(計算式:56,300,000÷86.52≒65,07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較為接近實際交易價格,再參考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後,系爭房屋價值為1,548,844元(計算式:65,072×79.34×3/10=1,548,844)。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亦未繳納房屋稅,上開面積為原告自述,本院暫先依此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