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78號原 告 吳英呢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被 告 崔恒毓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43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三、經查: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鄰近、相似條件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含坐落土地、建物),於111年11月27日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9萬4741元,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總面積共145.88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19.06平方公尺+陽臺面積4.0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2500.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10000)=145.88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約為1382萬0817元〔計算式:9萬4741元×145.88平方公尺=1382萬0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規定,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35萬500元,系爭房屋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8700元,此有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佐,是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20.87%〔計算式:35萬500元/(35萬500元+4萬8700元×28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5/10000)=20.87%(元以下四捨五入)〕,按前述房地比例20.87%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約為288萬4405元〔計算式:1382萬0817元×20.87%=288萬4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車位鄰近、相似條件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底層停車位於112年8月10日之交易價格為120萬元,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萬4405元(計算式:288萬4405元+120萬元=408萬4405元)。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請求自115年1月5日起至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應合併計算自115年1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4日止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萬30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31/31)=1萬3000元〕,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3000元。
㈢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9萬7405元(計算式:408
萬4405+1萬3000元=409萬74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470元。又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調解,經本院115年度中司調字第311號調解不成立,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4萬7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