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81號原 告 鄭幸如
潘玟瑛潘秀鳳被 告 潘和遠
潘建宇張麗英吳孟瑩吳麗雪潘孟雨林秋燕張麗娟
張麗真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潘和遠、潘建宇應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一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約58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56,4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5,800元×58平方公尺=2,656,4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潘和遠、潘建宇應各自給付原告鄭幸如2,415元、原告潘玟瑛1,207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起訴前所生之不當得利加計至起訴前1日所生之利息為3,797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聲明第3項請求依附件二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故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準,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068,4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5,800元×總面積594平方公尺×原告合計應有部分1/3(計算式:2/18+1/18+1/6)=9,068,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11,728,597元(計算式:2,656,400元+3,797元+9,068,400元=11,728,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2,415元 2,415元 2 利息 2,415元 114年4月30日 115年4月16日 (352/365) 5% 116.45元 3 本金 1,207元 1,207元 4 利息 1,207元 114年4月30日 115年4月16日 (352/365) 5% 58.2元 合計 3,7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