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82號原 告 劉婉英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
黃奕雄律師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部分共有人,未載明其餘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該地面積為2,559.31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100元,按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4萬2,775元(計算式:7,100×2,559.31×1/4=4,542,7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735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㈡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高瑞鴻,至其餘被告之姓名及
住居所,則記載「請本院准予查調」。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已死亡共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請原告提出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