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83號原 告 劉鳳珠被 告 陳秋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9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料,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起訴時所有土地之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644元【計算式:1,920元(系爭土地於民國115年申報地價)×347.05平方公尺×1/4(原告應有部分面積)×4%×7年=46,64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