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88號原 告 吳麗華被 告 高鐵之星管理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暨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等年籍,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亦有明文規定。另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㈠撤銷高鐵之星社區115年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⒈規約第21條增訂第4、5款之決議。⒉規約第20條增訂第7款「委員因公涉訟聘請律師費用補助辦法」之決議。⒊其他及住戶權利義務變更、罰則增訂、管理基金支出及法律補助之相關決議。㈡確認前開決議因程序重大瑕疵及資訊揭露不完整,對原告及區分所有權人不生效力。上開2項聲明自經濟目的上觀之具有同一性,仍應視為同一訴訟標的而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上開請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此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當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原告應補繳之。又原告起訴時未於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高鐵之星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無以送達,亦難認被告已具當事人能力,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補正,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應一併與補正書狀均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