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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89號原 告 陳天仁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玉婷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6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104年度至112年度夫妻合併申報並繳納所得稅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核原告上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2萬6232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原告起訴狀所陳,兩造於105年度至112年度合併申報所得稅額中應由被告繳納稅額2分之1部分,合計為98萬1848元,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萬1848元。揆諸前開說明,應併算上開聲明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8080元(計算式:52萬6232元+98萬1848元=150萬8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