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97號原 告 林威鵬
陳淑苓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佩倫被 告 段翠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復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害人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參照)。另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則各原告對被告之訴訟標的各自獨立,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各原告對被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分別徵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合計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若原告就附表編號2、4所示訴之聲明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金額核定訴訟費用,則此部分訴訟標的總金額為60萬元(計算式:30萬元+30萬元=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再加計附表編號1、3所示訴之聲明之第一審裁判費各450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萬7000元(計算式:8000元+4500元+4500元=1萬7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強制換頁==========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告 被告 訴訟標的 金額 訴之聲明 應繳納裁判費 應繳納裁判費合計 1 林威鵬 段翠儀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禁止被告於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建物內所製造之聲響,侵入坐落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土地及建物內。 4500元 8600元(計算式:4500元+4100元=8600元) 2 林威鵬 段翠儀 3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威鵬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100元 3 陳淑苓 段翠儀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禁止被告於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建物內所製造之聲響,侵入坐落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土地及建物內。 4500元 8600元(計算式:4500元+4100元=8600元) 4 陳淑苓 段翠儀 3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苓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