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01號原 告 林少帆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昱勻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號6樓之1)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系爭房地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然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系爭房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同段543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建物之最新房屋稅籍資料予本院供參酌,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