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01號原 告 林少帆被 告 王昱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末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號6樓之1)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系爭房地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開標的皆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因擔保之債權金額為2,50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經原告陳報其價值為1,350,832元,有民國115年6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則供擔保之物之價值少於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價值即1,350,832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