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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1號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廖志基之遺產管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明補正)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第一、二項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10元: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請求之訴訟標的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供參,而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5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約2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及面積均以實測為準)之磚造平房及鐵架水塔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2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3,69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⒈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交易現值,經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土地相同公告現值鄰近之同段411地號土地於113年11月18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6,300元,暫依原告聲明自陳面積計52平方公尺計算,上開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暫核定為327,600元(計算式:6,300×52=327,600),加計訴之聲明第⒊項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33,696元,至訴之聲明第⒉項屬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部分而不併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1,296元(計算式:327,600+33,696=361,2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請如期繳納。

二、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按人民之訴訟權於有維持社會秩序必要時,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參照)。本件係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既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自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之義務。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等年籍資料。

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之最新」稅籍證明(納稅義務人年籍資料勿遮掩),及該納稅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若納稅義務人已死亡,一併提出納稅義務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遮掩),暨查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等繼承事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