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20號原 告 鄭英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事項應補正。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補正其姓名及住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及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