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321號原 告 施坊璇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880元,及提出被告陳姿妏之戶籍謄本,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姿妏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乃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2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核非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在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陳姿妏處僅記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待查」,並未記載被告陳姿妏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確認並補正被告陳姿妏之住所或居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陳姿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