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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25號抗 告 人 黃柏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晉維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