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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25號抗 告 人 黃柏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晉維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國於115年6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