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33號原 告 陳欽造
黃馨賢黃喜美蕭幸定
蕭絜仁被 告 拓肯運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紀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1萬8,5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萬5,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定,又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38萬2,800元,有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請求起訴前積欠租金31萬8,500元,及自115年4月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10日止之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27萬9,677元(計算式:25萬5,000元+25萬5,000元×3/31=27萬9,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萬0,977元(計算式:138萬2,800元+31萬8,500元+27萬9,677元=198萬0,9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