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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34號原 告 郭何玉秀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克中、郭克誠、郭克真、郭卉蓮、郭克玲、郭克明等6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亦有明定。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起訴內容固就原因事實為陳述,然訴之聲

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餘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該訴之聲明尚有未能具體、明確一定之情形,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另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郭克明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被告郭克中、郭克誠、郭克真、郭卉蓮、郭克玲、郭克明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年籍為何之相關記載及資料予本院,以利本院送達相關文書及為訴訟進行。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並補正被告郭克明之住所或居所,及被告郭克中、郭克誠、郭克真、郭卉蓮、郭克玲、郭克明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郭克中、郭克誠、郭克真、郭卉蓮、郭克玲、郭克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並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份數,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