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40號原 告 徐榮良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被 告 徐榮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82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1、編號2-2之不動產所有權各1/4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確認原告為附表所示編號3未保存登記房屋之1/4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1,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5,964元【{編號1建物民國115年課稅現值97,200元+編號2-1建物115年課稅現值147,000元+編號2-2土地現值2,739,655元(115年1月土地公告土地36,700元/平方公尺×面積74.65平方公尺)}×1/4=(97,200元+147,000元+2,739,655元)×1/4=745,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5年6月30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54810988號函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00元(即編號3建物之民國115年課稅現值),此有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71,75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29,521元(745,964元+11,800元+3,371,757元=4,129,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82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編號 不 動 產 種 類 1 臺中市○區○村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2-1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2-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