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45號原 告 王嫀惠
王瀧德被 告 王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翌日即(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86,700元,有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租金應併算價額;至原告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700元(計算式:86,700元+10萬元=18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