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47號原 告 朱樹華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法上行政函釋無效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22號裁定以無審判權移送前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民國114年8月7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400135430號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4年8月26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400281340號函釋無效,由其起訴意旨可知,其所爭執者為被告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82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之行為及被告與該第三人訂定租賃契約前之前置相關作業,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依原告所述,起訴之利益及目的係涉及住宅區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權益,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