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50號原 告 張鄭阿琴被 告 游秀香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約1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75元(確切之金額待地政機實測占用面積再予更正)。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91萬6,00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10㎡×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均為9萬1,600元/㎡=91萬6,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91萬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