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61號原 告 林佩璇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平順、富譽慶豐有限公司(下稱富譽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依序請求被告蔡平順、富譽公司給付401萬5,700元、36萬7600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438萬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8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