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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64號原 告 許均任兼法定代理人 許木山

李璦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上列原告等3人與被告王偉哲、王偉哲之父、王偉哲之母、林應宬、林應宬之父、林應宬之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許均任、許木山、李璦如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3「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8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偉哲、林應宬應給付原告許均任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原告許木山300,000元、原告李璦如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應宬、林應宬之父、林應宬之母應給付原告許均任510,000元、原告許木山300,000元、原告李璦如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偉哲、王偉哲之父、王偉哲之母應給付原告許均任510,000元、原告許木山300,000元、原告李璦如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前開聲明第1至3項之請求,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請求金額合併計算均為1,11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0,000元。

三、復查:本件原告許均任、許木山、李璦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等3人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等3人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各徵如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1,110,000元,則應共同繳納14,487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許均任 510,000元 6,830元 2 許木山 300,000元 4,100元 3 李璦如 300,000元 4,10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1,110,000元 14,487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