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66號原 告 鄭晨琪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訴訟費用;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9,2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8元。又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地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是請具狀陳報被告住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具狀陳報被告住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