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78號原 告 林桂香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共設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為:被告不得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等共有部分(下稱系爭大樓)1樓之門廳及私設通路,使用警報設定或其他相類裝置阻止或妨礙如附圖1所示安全門閉合,或在附圖3所示大門加鎖妨礙開啟,並應容忍原告及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自由進出等語。原告雖以上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併列,然均為排除被告在系爭大樓設置門禁,以利全體共有人自由進出,具有同一經濟目的,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開聲明既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核屬財產權上之請求,更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上開規定,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