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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82號原 告 王秀玲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被 告 張鈴芳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鈴芳間給付特定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所屬富躍居三期社區之門禁感應卡(磁扣)交付原告等語,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富躍居三期社區之門禁感應卡(磁扣),係為取得自由進出該社區之權限及使用其所有位於該社區之系爭房屋,核此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給付特定物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