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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83號原 告 李繼龍被 告 李華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參照)。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萬8,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係於103年11月1日用880萬元之價格,以被告為出名人向建商購買。則依本院職權查詢實價登錄網頁所示,與系爭不動產同路段且均為3樓之透天厝,於109年7月之成交價係每坪12萬元,應可作為核定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約為693萬9,600元(計算式:12萬元/坪×57.83坪=693萬9,600元)。高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者之先位聲明即693萬9,600元定之,是本件應徵裁判費8萬2,69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起訴雖已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然因被告有2址須送達,故應一併補正繕本1份,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