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85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被 告 楊淑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萬3,418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03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淑瑤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行為,應予撤銷。經本院向上開保險公司函詢系爭保險契約於原告起訴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3,418元(見本院卷第43、59頁),低於原告所提原證2之債權憑證數額,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萬3,4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本件待原告繳費後,本院再行通知原告閱卷,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