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87號原 告 謝士元被 告 陳忠信
陳正義陳明德陳明貴陳明賢陳劉秀鳳陳新發陳再福陳再成
陳佳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6月21日甲地二字第106000463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98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面積7平方公尺之雨遮浪板(下稱系爭雨遮浪板)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2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雨遮浪板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而系爭土地11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萬647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遭占用部分之面積各98、7平方公尺,合計105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萬99元〔計算式:(6萬647元×105平方公尺)+13萬2164元=650萬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6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