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9號原 告 福氣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昌興被 告 陳亮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9年2月9日,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契約自114年12月11日起不存在,租賃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即114年12月11日起至119年2月9日之租金總額為準。租賃契約記載113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萬3500元,115年2月10日起至117年2月9日每月租金9萬7000元,117年2月10日起至119年2月9日每月租金10萬0500元。則114年12月11日起至115年2月9日租金為(9萬3500元×(1+30/31)=18萬3984元),115年2月10日起至117年2月9日租金為(9萬7000元×24=232萬8000元),117年2月10日起至119年2月9日租金為241萬2000元(10萬0500元×24=241萬2000元),以上合計492萬3984元(18萬3984元+232萬8000元+241萬2000元=492萬3984元)。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2萬3984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5萬91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