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11號原 告 張素金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被 告 李康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分別為3萬9960元(計算式:2.16㎡×1萬8500元=3萬9960元)、26萬9730元【計算式:(0.9㎡+13.68㎡)×1萬8500元=26萬9730元】,再加計聲明第3項請求之5471元後,合計應為31萬5161元(計算式:3萬9960元+26萬9730元+5471元=31萬51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至聲明第4項乃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