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12號原 告 翁宜君被 告 萬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學被 告 顏宏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萬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萬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顏宏全應給付原告480萬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又前2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9萬9024元(含本金480萬40元及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8月26日止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2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紘瑋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80萬40元) 1 利息 1萬元 113年9月12日 115年8月26日 (1+349/365) 5% 978.08元 2 利息 411萬元 113年10月22日 115年8月26日 (1+309/365) 5% 37萬9,471.23元 3 利息 22萬元 113年12月20日 115年8月26日 (1+250/365) 5% 1萬8,534.25元 小計 39萬8,983.56元 合計 519萬9,0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