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13號原 告 顏丞賢被 告 敬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臣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應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85年2月13日普字第071180號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消滅,係欲作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依據,是於經濟上目的觀之,原告於確認聲明可受之利益不能超過塗銷聲明之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聲明之價額為準;且前開聲明請求係因抵押權涉訟,揆諸前揭說明,並應衡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9萬元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間之高低,以較低者定之;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與系爭房地同社區條件相當之房地市價,於107年9月20日之交易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7,1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為憑,本院依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75萬1,716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總面積15.96㎡×4萬7,100元=75萬1,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即29萬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按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被告雖前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已清算完結,清算人為蔡佳篤,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91年度聲字第91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然依原告提出列印時間為115年6月12日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仍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人,顯見被告之財產並未清算完畢,其法人格仍存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至原告於訴狀所列被告「法定代理人葉臣棟」,是否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上所述,顯屬有議。爰命原告併同補正被告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