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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16號原 告 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建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彥榕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設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起訴狀繕本1份(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返還設備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