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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18號原 告 彭啟淵被 告 吳小芬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小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乃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42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核非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2